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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信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玖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9日、113年1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帳款尚餘1,062,819元,及其中本金999,950元未按期繳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