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34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羅聖玉
債 務 人 朱慈鳳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新臺幣(下同)伍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上開第㈠點中債務人羅聖玉應給付
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羅聖玉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慈鳳給付之。
債務人羅聖玉、朱慈鳳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