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40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釩勝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貳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參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九一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六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