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5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逾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之
聲請部分,應予
駁回。
被
繼承人周振三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82,447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82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82,44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被繼承人周振三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依法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附件四),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於遺產範圍內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公告。三、帳務資料。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254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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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說明如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