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84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華霆實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文錡
㈠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