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91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富貴一六九股份有限公司即富貴一六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正偉
人
一、
債務人林立偉、林志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秋永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富貴一六九股份有限公司即富貴一六九有限公司、林正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