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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3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訟代理人  蔣官燕  
債  務  人  澤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詠霖  
人                 


債  務  人  游蕙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按本金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利息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利息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利息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