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376號
㈠新臺幣(下同)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玖仟陸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