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3884號
債 務 人 張博堯
㈠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