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40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龍廷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劉紀龍
債 務 人 黃素蓮
一、㈠
債務人龍廷有限公司、劉紀龍、黃素蓮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 付:
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零九計算之
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零九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零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零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六一計算之違約金。
債務人龍廷有限公司、劉紀龍、黃素蓮並應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債務人龍廷有限公司、劉紀龍、黃素蓮如不同意
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