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417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曾慶洲、張尹華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
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
可參。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慶洲、張尹華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曾慶洲之戶籍設於嘉義縣溪口鄉,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另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尹華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張尹華之戶籍設於板橋戶政事務所,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行之。
是以,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