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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溫志翔  

            李明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溫志翔前就讀吳鳳科技大學附進修學院邀同債務人李明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5筆,共計新臺幣128,449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溫志翔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4,2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明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