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46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臣堡科技有限公司、莊國桓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
聲請人如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
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書及為
法律行為,依
上開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臣堡科技有限公司、莊國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莊國桓於民國114年6月2日死亡,債權人
聲請時列莊國桓為債務人,自屬對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臣堡科技有限公司形式已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陳報債務人臣堡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通知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