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465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謝嫚華
債 務 人 黃文良
一、
債務人謝嫚華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謝嫚華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文良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謝嫚華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謝嫚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文良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謝嫚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謝嫚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文良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