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479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權人就逾遺產範圍之
聲請應予
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案外人李彥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
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
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案外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8月15日止,尚結欠新臺幣91,766元消費款、新臺幣981元循環利息、新臺幣7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93,447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彥賢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證三〉,繼承人黃憶玲並無聲請
拋棄繼承,依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法、依約相對人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繼承人經債權人屢催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繼承表,除戶及繼承人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4796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