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5045號
債 務 人 鄭朝駿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22,982元,及其中5,263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42,074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