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505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天來
債 務 人 常暖暖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捌佰貳拾玖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