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51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幸蓉
庄文波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李幸蓉前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邀同債務人庄文波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90,89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李幸蓉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82,3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庄文波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