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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5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08號
債  權  人  劉怡萍  

債  務  人  喵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科強  




以上債權聲請債務人喵大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伍萬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喵大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郭博源因債務人冷氣施工違約及瑕疵受有損害,債權人自第三人郭博源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新臺幣1,000,000元,並提出水電施作冷氣安裝施工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付款紀錄、二次水電施工報價單、木工收據兩份、油漆施工委任契約書、泥作施工委任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憑。查,債權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中已載明:「對造人喵大工程有限公司(即債務人)願於114年8月28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予申訴人(即債權人),經雙方確認無誤。申訴人不得向對造人等就此部分再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請求或爭訟,或向行政主管機關、消保團體、媒體申訴。」,此文件並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代表人簽名,是本件形式上無從認定債務人就逾新臺幣10,000元之部分對債權人有賠償責任,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