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59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林佑蔘
㈠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