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6630號
債 權 人 鍾凱峯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方培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方培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主張其受僱於債務人擔任司機,尚欠債權人薪資30,700元未付等語,並提出以昶慶通運有限公司為收件人之
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等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債務人名稱、債權釋明文件等資料,債權人具狀陳報並提出車主為昶慶通運有限公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債權人為駕駛人之工程土方管制聯單、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等資料,仍未釋明其向債務人個人請求給付薪資或其他得向債務人個人請求之原因及其依據,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