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67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鈞凱即均順車業行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均順車業行邀債務人李鈞凱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與
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乙份 (證一),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5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6年10月17日止,償還方式則自撥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一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係按訂約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證二)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並於
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二)、依上述借款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懲罰性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三)、
詎料,債務人之借款自114年5月17日應繳日起即陸續未依約還本付息,
聲請人爰依
上揭放款借據中第十一條之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9月12日將上述借款轉列催收款項,遲延利息利率則自當日改按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尚應給付聲請人如請求之金額。(四)、查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金額有附呈之借據影本
可稽,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另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675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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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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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