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70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蕭綮璿
債 務 人 魏君柔
債 務 人 魏政豪
一、
債務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魏靜玲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
㈠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㈢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㈣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㈤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㈦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㈧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債務人並應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案外人魏靜玲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7日向
聲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742萬元整(分成32萬元、340萬元、70萬元、300萬元四筆),並與
聲請人訂立「中長期
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率依聲請人公司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64 機動計息,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35
按月計付;
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另案外人魏靜玲向聲請人申請
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各以340萬元、70萬元、300萬元為累計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108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7日,屆期除立約人及聲請人雙方之任一方或
保證人以書面對
本約內容表示異議外,即視同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惟最多以19次為限。動用款項利息依立約人實際動用天數,按聲請人公司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82 機動計息,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53按月計付。二、緣案外人魏靜玲於110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得440萬元整,並與聲請人訂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率依聲請人公司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68 機動計息,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39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
詎料,前述借款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俱未獲償,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案外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案外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共計10,600,109元整及如上述之利息、遲延利息。四、然案外人魏靜玲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死亡,依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得知僅魏靜玲之繼承人魏嘉亨聲明
拋棄繼承事,故依法其子女:蕭綮璿、魏君柔、魏政豪為法定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魏靜玲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債務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7013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