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716號
債 務 人 吳承德
㈠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