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7247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于喆即林榮華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