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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7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善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林寶珠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郭善緣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林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7,256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四)債務人郭善緣自11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308,30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林寶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寶珠發支付命令,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林寶珠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