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75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潘伯彥
(一)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貳佰陸拾貳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