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757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育蔓
(一)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玖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參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四)參拾玖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伍佰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