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76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孟廷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73,428元,及其中新臺幣1,057,178元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蔡孟廷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273,42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
相對人蔡孟廷於107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8年09月28月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第1期至第3期加0.60%機動計息,第4期起加4.59%機動計息【現為6.3%】。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6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273,428元(其中本金1,057,178元,緩繳息216,25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證據:(一)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四)消費貸款資料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六)
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