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7820號
債 權 人 林承德即潤福工程行
債 務 人 飛綸工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趙偉智
一、
債務人飛綸工程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零陸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務人趙偉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零陸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上開債務人飛綸工程有限公司、債務人趙偉智應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債務人已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