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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7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23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債  務  人  張正人  

            張正力  


一、債務人張正人、張正力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5,498,17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587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345,64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96,4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