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793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羅玄子即羅麗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30,661元,及其中28,378元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30,671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