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82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韋廷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李韋廷於民國(下同)108年04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100,000元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借期自108年04月17日至138年04月17日。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8月1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3759號
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三、
綜上所述,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6,253,116元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四、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
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乙份。二、繳款明細一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759號影本乙份、回執影本三份。釋明文件: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829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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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