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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8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1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訟代理人  蔡坤宏  
債  務  人  張詠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即借款人)張詠晰於民國95年4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定儲利率指數房貸」借用新臺幣2,350,000元正,約定於民國115年4月3日清償,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目前合計為年率3.04%)按月計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1、7款及、第二項第1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貸款契約」(證一)可稽。二、相對人謹繳納本息至民國114年5月3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此有放款戶號帳號資料查詢單可證(證二),依據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1、7款及、第二項第1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證一及證三),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聲請人本金153,852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放款戶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定儲利率指數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