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90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傅仁吉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10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為五年,貸款利率為8.99%計算之利息。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三、
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為三年,貸款利率為7.88%計算之利息,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
四、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
詎債務人分別自114年8月23日、11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尚欠借款分別為862,776元、200,472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前期利息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聲請人前已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利率查詢、限期催告繳款信函、
戶籍謄本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9076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