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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9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傅仁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10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為五年,貸款利率為8.99%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三、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為三年,貸款利率為7.88%計算之利息,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分別自114年8月23日、11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尚欠借款分別為862,776元、200,472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前期利息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聲請人前已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利率查詢、限期催告繳款信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90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62776元
傅仁吉
自民國114年08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2日止
年息8.99%
自民國114年09月23日起
至民國115年06月22日止
年息10.788%
自民國115年0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99%
002
新臺幣
200000元
傅仁吉
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20日止
年息7.88%
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
至民國115年08月20日止
年息9.456%
自民國115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