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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9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林瀅瀅  


債  務  人  陳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秉宏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6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月調整)加碼年率0.78%,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陳秉宏於103年12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8%,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9月05日,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354,673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四、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二、繳款明細貳份。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95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0,910元
陳秉宏
自民國114年09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49%
002
新臺幣1,023,763元
陳秉宏
自民國114年09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