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98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紀霈蓁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紀霈蓁於民國(下同)108年08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63萬元整,其中423萬元整借期起於108年08月12日至138年08月12日屆滿,330萬元整、210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08年08月12日至128年08月12日屆滿,利率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4%。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9月12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4533號
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
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
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紀霈蓁一次清償本金8,326,575元整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3、存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981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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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 | 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85%利率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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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 | 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85%利率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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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 | 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85%利率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