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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9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林琮茗  


債  務  人  陳韋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08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09月10日止,年息9.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9月11日起至115年06月10日,按年息11.5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0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韋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71,72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彥廷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7.94%機動計息。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2年02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8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證據:一、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三、繳款明細查詢乙份。四、利率變動表乙份。五、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