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00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麒盛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2,854,583元,及其中2,716,349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3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732,942元,及其中697,447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283,204元,及其中259,5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四)464,969元,及其中423,295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