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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00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麒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2,854,583元,及其中2,716,349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39計算之利息,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732,942元,及其中697,447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283,204元,及其中259,5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四)464,969元,及其中423,295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