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02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魏光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魏光宇於民國(下同)98年08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803萬元,借期自98年08月20日至118年08月20日,其中300萬,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餘503萬,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35%,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六個月以內以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8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004410號及回執
可憑,依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819,560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30224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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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62%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06%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