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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0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訟代理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李清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三)肆拾肆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 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利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