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031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博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7,16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4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