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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7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訟代理人  詹桂芳  
債  務  人  邱以緁  


債  務  人  高志宸  



一、債務人邱以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上開債務人邱以緁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邱以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高志宸給付之。債務人邱以緁、高志宸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