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070號
債 務 人 高志宸
一、債務人邱以緁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上開債務人邱以緁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邱以緁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高志宸給付之。債務人邱以緁、高志宸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