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07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正榮
債 務 人 游雪玉即游禾羽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肆佰陸拾伍元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