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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0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31號
債  權  人  林郎宗維


債  務  人  坤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吉  



一、債務人坤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坤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華玲發給支付命令,依其所提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影本觀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4年6月19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始提示未獲付款,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債權人對於背書人張華玲就系爭支票部分已喪失追索權,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