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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1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錦鈿  

債  務  人  林淑專  


一、債務人林錦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參拾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錦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淑專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錦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錦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