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158號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佳聯實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佳聯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之
法定代理人張庭源戶籍設於苗栗○○○○○○○○○,又債權人雖於
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居所地為苗栗縣○○市○○○路000號,
惟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一樓內部未擺放任何家具,明顯無人居住,此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債務人公司地址之實際營業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係當初債務人公司之記帳士暫時登記於此,惟實際公司及人員皆未於該址營業,現已出租給
第三人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附卷可稽,則本件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