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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1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0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訟代理人  黃聖雯  
債  務  人  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凱  

債  務  人  高紹凱  




債  務  人  高宏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陸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㈨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㈩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