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1720號
債 權 人 日益泰企業有限公司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宋兆明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宋兆明發給支付命令,查
聲請狀雖記載債務人宋兆明可供送達之地址,
惟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宋兆明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且均未設籍於債權人所提供之地址,無從辨別其正確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宋兆明最新之
戶籍謄本,
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宋兆明之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是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又查債務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澎湖縣馬公市,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