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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1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議璟即兼郭美雲之繼承



            郭璇即郭美雲之繼承人


            郭䕒璘即郭美雲之繼承人


            郭柄成即郭美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郭柄成、郭諭璇、郭議璟、郭䕒璘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訴之聲明:(一)、債務人郭諭璇、郭䕒璘、郭柄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美雲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郭議璟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44,41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郭諭璇、郭䕒璘、郭柄成等於繼承範圍內與債務人郭議璟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債務人郭議璟於民國100年間至民國104年間就讀開南大學時,邀同(案外人)郭美雲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1萬6,402元整。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96期,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債務人郭議璟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4萬4,41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郭美雲於民國114年07月02日死亡,債務人郭議璟、郭諭璇、郭䕒璘、郭柄成依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一一七四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一一四八及一一五三條之規定,債務人郭議璟、郭諭璇、郭䕒璘、郭柄成應於其被繼承人郭美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一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伍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317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412元
郭柄成、郭諭璇、郭議璟、郭䕒璘
自民國114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0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4412元
郭柄成、郭諭璇、郭議璟、郭䕒璘
自民國114年11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412元
郭柄成、郭諭璇、郭議璟、郭䕒璘
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