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17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䕒璘即郭美雲之繼承人
郭柄成即郭美雲之繼承人
一、
債務人郭柄成、郭諭璇、郭議璟、郭䕒璘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訴之聲明:(一)、債務人郭諭璇、郭䕒璘、郭柄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美雲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郭議璟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44,412元整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郭諭璇、郭䕒璘、郭柄成等於繼承範圍內與債務人郭議璟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債務人郭議璟於民國100年間至民國104年間就讀開南大學時,邀同(案外人)郭美雲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1萬6,402元整。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96期,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
詎債務人郭議璟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4萬4,41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郭美雲於民國114年07月02日死亡,債務人郭議璟、郭諭璇、郭䕒璘、郭柄成依
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一一七四條之規定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一一四八及一一五三條之規定,債務人郭議璟、郭諭璇、郭䕒璘、郭柄成應於其被繼承人郭美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一份及
繼承系統表一份及
戶籍謄本伍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31735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